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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挺逗巴比”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7 15:58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19595194号“挺逗巴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86140号“芭比”商标、第261727号“BARBIE”商标、第17855407号“芭比”商标、第1082652号“BARBIE”商标、第3191405号“BARBI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在玩具商品上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翻译、复制、摹仿,其注册易使消费者混淆,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被申请人除申请争议商标外,还申请了多个模仿他人在先取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BARBIE”及“芭比”商标注册一览表;网络搜索结果;网络、词典注释;相关文件、裁定书、决定书;《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相关报道;广告宣传材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商标档案和他人商标介绍、被申请人的小马玩具形象和《小马宝莉》的角色形象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初步审定在第28类玩具娃娃;玩具娃娃衣;积木(玩具);拼图玩具;由无线电控制的玩具车;智能玩具;玩具;陀螺(玩具);玩具小屋;玩具车商品上。初审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我局经审查决定准予注册。2018年10月21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娃娃、积木(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射箭用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挺逗巴比”与引证商标一、三“芭比”、引证商标二、四“BARBI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积木(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玩具、玩具娃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联系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申请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86140号“芭比”商标、第261727号“BARBIE”商标、第17855407号“芭比”商标、第1082652号“BARBIE”商标、第3191405号“BARBI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在玩具商品上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翻译、复制、摹仿,其注册易使消费者混淆,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被申请人除申请争议商标外,还申请了多个模仿他人在先取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BARBIE”及“芭比”商标注册一览表;网络搜索结果;网络、词典注释;相关文件、裁定书、决定书;《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相关报道;广告宣传材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商标档案和他人商标介绍、被申请人的小马玩具形象和《小马宝莉》的角色形象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初步审定在第28类玩具娃娃;玩具娃娃衣;积木(玩具);拼图玩具;由无线电控制的玩具车;智能玩具;玩具;陀螺(玩具);玩具小屋;玩具车商品上。初审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我局经审查决定准予注册。2018年10月21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娃娃、积木(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射箭用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挺逗巴比”与引证商标一、三“芭比”、引证商标二、四“BARBI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积木(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玩具、玩具娃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联系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申请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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