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第18929713号“ONЛ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6 16:57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352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678644号“LUKOIL及图”商标(第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78637号“LUKOIL及图”(第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仅有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有多个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如予注册将产生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及其产品介绍、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列表、产品包装、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被异议商标的翻译、相关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亦不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没有表示商品的通用名称,具有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为俄文字母组合,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防冻剂;制动液”等。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异议人为全球最大的纵向一体化石油天然气公司之一,其主营业务包括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和开发、石油及石化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等,在世界财富500强企业中名列前茅。异议人最早于2005年开始在中国开展多项业务,包括设立代表处以及授权经销等,在相关行业领域中具有一定知名度。“LUKOIL”商标为异议人在多国注册并使用的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678644号、第678637号“LUKOI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类“用于工业;科学;摄影以及农业;园艺;森林(杀真菌剂,除莠剂及消灭有害动物的制品除外);未加工人造树脂;未加工塑料物质;肥料;灭火用合成物;皮革的遮盖制品;包括鞣料;工业用粘合剂(粘合材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鉴于“LUK”商标与俄文字母组成的“图形”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且被异议人还申请了第18929776号“图形”商标,两商标合并与“LUKOIL”构成完整的对应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撤销复审决定书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仅有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以及第17283001号“LUK JIYKOHJI及图”商标、第17283340号“LUK JIYKOHJI及图”商标、第15638571号“NYKON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的翻译、产品包装、原异议人及其产品介绍、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列表、相关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各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将根据不予注册决定审查的范围和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局审理范围。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OIL”文字部分视觉效果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所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所体现的内容是中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而本案涉及的是撤销注册商标的相对事由,不适用该规定。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