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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708724号“九牧皇”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6 16:57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941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第11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117525号“九牧及图”商标、第4044548号“九牧 JOMOO”商标、第12537464号“九牧皇 JIUMUH”商标、第8058528号“九牧龙马”商标、第6569731号“九牧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二、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通过异议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成为第11类水暖卫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亦是对异议人在先已注册驰名商标商誉的攀附。三、异议人对“九牧”享有在先的商号权,属于商标法保护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异议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危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依法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在先裁定;2、宜家家居产品;3、异议人商标档案信息;4、相关判决及裁定书;5、异议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人已有在先注册第1582195号“九牧王JOEONE”商标、第4863979号“九牧王”商标、第4078590号“九牧皇”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异议人商标权。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商标注册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九牧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17525号“九牧”、第4044548号“九牧JOMO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卫生用水管设备;喷水器”等。异议人的“九牧;JOMOO”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驰名商标的中文,且未形成区别于后者的其他含义,指定使用在与该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关联的商品上,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自身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不会产生混淆。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混淆性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法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判决及裁定。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6年11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三为池湘江350124197104040030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用水管设备、澡盆、照明器械及装置、灯”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三并非本案原异议人所有,且原异议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三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异议人援引引证商标三不符合商标法对异议主体资格的要求。《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
首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上均含“九牧”,各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同时鉴于原异议人“九牧JOMOO”商标在“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加之,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系属于同一区域的竞争者,对原异议人商标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系列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其次,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商标“九牧皇”与原异议人主张商号“九牧”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第11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117525号“九牧及图”商标、第4044548号“九牧 JOMOO”商标、第12537464号“九牧皇 JIUMUH”商标、第8058528号“九牧龙马”商标、第6569731号“九牧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二、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通过异议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成为第11类水暖卫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亦是对异议人在先已注册驰名商标商誉的攀附。三、异议人对“九牧”享有在先的商号权,属于商标法保护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异议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危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依法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在先裁定;2、宜家家居产品;3、异议人商标档案信息;4、相关判决及裁定书;5、异议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人已有在先注册第1582195号“九牧王JOEONE”商标、第4863979号“九牧王”商标、第4078590号“九牧皇”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异议人商标权。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商标注册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九牧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17525号“九牧”、第4044548号“九牧JOMO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卫生用水管设备;喷水器”等。异议人的“九牧;JOMOO”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驰名商标的中文,且未形成区别于后者的其他含义,指定使用在与该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关联的商品上,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自身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不会产生混淆。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混淆性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法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判决及裁定。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6年11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三为池湘江350124197104040030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用水管设备、澡盆、照明器械及装置、灯”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三并非本案原异议人所有,且原异议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三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异议人援引引证商标三不符合商标法对异议主体资格的要求。《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
首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上均含“九牧”,各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同时鉴于原异议人“九牧JOMOO”商标在“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加之,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系属于同一区域的竞争者,对原异议人商标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系列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其次,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商标“九牧皇”与原异议人主张商号“九牧”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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