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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389329号“东鸣家私城”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6 16:5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73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申请人明知“东鸣国际家具城”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况下,仍然恶意抢注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东鸣国际家具城”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原异议人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类似,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源自原异议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曾存在合作关系,申请人在类似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损害了原异议人和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原异议人的儿子李伟伦以佛山市顺德区龙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第35类上注册了第18193996号“东鸣国际家具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物业协议、商铺租赁合同及法院判决书;
  2、商标使用宣传材料;
  3、参展证明;
  4、商标注册信息;
  5、网站截图、报道截图;
  6、申请人违建及胁迫原异议人转让物业的证明。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东鸣家私城”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计算机录入服务;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且已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8193996号“东鸣国际家具城”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录入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显著部分皆为“东鸣”,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但其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参展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其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及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对异议人该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389329号“东鸣家私城”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独创设计的“东鸣”商标在指定范围内持续使用10多年,申请人对“东鸣”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通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大陆的相关公众中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官司纠纷,原异议人其多次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和商号,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引证商标、第18194162号“东鸣国际家具城”等商标。原异议人与申请人是租赁关系,没有存在合作关系。申请人从未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4年家展;
  2、品牌刊物;
  3、品牌广告投放合同及施工合同;
  4、民事判决书;
  5、商业用地合同书;
  6、异议裁定书;
  7、家具商会电话;
  8、商标使用情况资料、厂貌;
  9、纳税证明、近三年电子缴税证明、发票;
  10、商标转让证明;
  11、广告牌改造发光字工程合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1月20日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计算机录入服务上获初步审定。经异议程序,在计算机录入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不予注册复审范围应限于商标局异议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的内容,商标局关于核准注册部分的内容已经生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我局在下文中对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服务及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均不再评述。
  2、引证商标由佛山市顺德区龙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异议决定中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并引证第18193996号“东鸣国际家具城”商标作为在先权利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录入服务不予核准注册,但根据查明事实2及原异议人理由可知,原异议人声称以其儿子李伟伦名义成立佛山市顺德区龙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但引证商标注册人并非本案原异议人,且原异议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注册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其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限定的主体资格,我局对异议决定中的上述决定予以纠正。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录入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原异议人主张其与申请人曾存在合作关系,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存在合作关系,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单独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录入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另,原异议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原异议人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项目上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