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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71684号“COMBA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6 16:50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82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64699号“康宝KANGBAO及图”商标、第1042677号“康宝”商标、第1042678号“KANGBAO”商标、第1685957号“KANGBAO”商标、第7884500号“KANGBAO”商标、第1918517号“CAMBO及图”商标、第5089140号“CAMBO”商标、第3654087号“康宝CANBO”商标、第4069503号“康宝CANBO”商标、第6535239号“康宝CANBO”商标、第7866344号“康宝CANBO”商标、第4069504号“CANBO”商标、第5085627号“CANBO”商标、第7226632号“CANBO”商标、第7866342号“CANBO”商标、第7164066号“康宝祥云CANBO”商标、第7164067号“康宝鲜丰CANBO”商标、第7200043号“康宝鲜贵CANB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康宝”品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搭便车”及“傍名牌”的故意;三、“康宝”、“CANBO”是原异议人的商号,申请人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且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故意抢注的恶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材料;
2、原异议人所获荣誉及销量排行证明;
3、维权资料;
4、驰名商标证明;
5、原异议人注册商标信息;
6、申请人侵权行为;
7、判决书、裁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OMBAO”指定使用于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非医用紫外线灯;奶瓶用电加热器;消毒设备;巴氏灭菌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4699号“康宝KANGBAO及图”商标、第1042677号“康宝”商标、第1042678号“KANGBAO”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1类“电子消毒柜;微波炉”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字母组合及整体外观均存在区别,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54087号、第4069503号“康宝CANBO”商标及第4069504号、第7226632号“CANBO”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消毒碗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COMBAO”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英文“CANBO”字母组合、字体及读音相近,其整体外观不易区分,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间存在特定联系,故其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0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非医用紫外线灯等商品上。初审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我局经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子消毒柜;微波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3、我局管理程序中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干燥消毒柜商品上的“康宝”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字母组合及整体外观尚可区分,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COMBAO”与引证商标六至十八包含的字母组合“CAMBO”、“CANB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十八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饮水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原异议人商标权利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康宝”、“CANBO”商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原异议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规定,但该条款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原异议人理由中所述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64699号“康宝KANGBAO及图”商标、第1042677号“康宝”商标、第1042678号“KANGBAO”商标、第1685957号“KANGBAO”商标、第7884500号“KANGBAO”商标、第1918517号“CAMBO及图”商标、第5089140号“CAMBO”商标、第3654087号“康宝CANBO”商标、第4069503号“康宝CANBO”商标、第6535239号“康宝CANBO”商标、第7866344号“康宝CANBO”商标、第4069504号“CANBO”商标、第5085627号“CANBO”商标、第7226632号“CANBO”商标、第7866342号“CANBO”商标、第7164066号“康宝祥云CANBO”商标、第7164067号“康宝鲜丰CANBO”商标、第7200043号“康宝鲜贵CANB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康宝”品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搭便车”及“傍名牌”的故意;三、“康宝”、“CANBO”是原异议人的商号,申请人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且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故意抢注的恶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材料;
2、原异议人所获荣誉及销量排行证明;
3、维权资料;
4、驰名商标证明;
5、原异议人注册商标信息;
6、申请人侵权行为;
7、判决书、裁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OMBAO”指定使用于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非医用紫外线灯;奶瓶用电加热器;消毒设备;巴氏灭菌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4699号“康宝KANGBAO及图”商标、第1042677号“康宝”商标、第1042678号“KANGBAO”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1类“电子消毒柜;微波炉”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字母组合及整体外观均存在区别,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54087号、第4069503号“康宝CANBO”商标及第4069504号、第7226632号“CANBO”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消毒碗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COMBAO”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英文“CANBO”字母组合、字体及读音相近,其整体外观不易区分,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间存在特定联系,故其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0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非医用紫外线灯等商品上。初审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我局经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子消毒柜;微波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3、我局管理程序中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干燥消毒柜商品上的“康宝”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字母组合及整体外观尚可区分,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COMBAO”与引证商标六至十八包含的字母组合“CAMBO”、“CANB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十八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饮水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原异议人商标权利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康宝”、“CANBO”商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原异议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规定,但该条款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原异议人理由中所述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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