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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427021号“旺仔小博士”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6 16:49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585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食品行业内的知名企业,“旺仔”系其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的知名品牌,在业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为中国驰名商标,并持续保持驰名状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56585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7347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0260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50280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666215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三、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联合使用商标声明、授权许可使用合同;
2、(2011)商标异字第50624号异议裁定书、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著名商标证书、荣誉证书;
3、2010年-2015年广告投放记录、宣传报道、广告宣传发票;
4、2011年、2012年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与家乐福超市签订的度销售合同,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销售清单及发票;
5、引证商标受工商行政保护记录材料;
6、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旺仔小博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糖;糕点;粥;八宝饭”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6585号、1090260号、1137347号、6350280号“旺仔”、在先申请并已被初步审定的第10666215号“旺仔”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糖果;巧克力;蜂蜜”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旺仔”且未形成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抄袭、摹仿,因此双方商标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注册使用在“饼干;糖果;米果”等商品上的“旺仔”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诸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糕点;粥;八宝饭;米;方便面;锅巴;豆粉;食用淀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糖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均为原异议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异议决定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旺仔小博士”及其对应拼音“WANGZAIXIAOBOSHI”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汉字部分完整的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旺仔”,汉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性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糕点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饼干、糖果、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食品行业内的知名企业,“旺仔”系其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的知名品牌,在业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为中国驰名商标,并持续保持驰名状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56585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7347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0260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50280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666215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三、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联合使用商标声明、授权许可使用合同;
2、(2011)商标异字第50624号异议裁定书、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著名商标证书、荣誉证书;
3、2010年-2015年广告投放记录、宣传报道、广告宣传发票;
4、2011年、2012年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与家乐福超市签订的度销售合同,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销售清单及发票;
5、引证商标受工商行政保护记录材料;
6、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旺仔小博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糖;糕点;粥;八宝饭”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6585号、1090260号、1137347号、6350280号“旺仔”、在先申请并已被初步审定的第10666215号“旺仔”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糖果;巧克力;蜂蜜”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旺仔”且未形成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抄袭、摹仿,因此双方商标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注册使用在“饼干;糖果;米果”等商品上的“旺仔”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诸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糕点;粥;八宝饭;米;方便面;锅巴;豆粉;食用淀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糖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均为原异议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异议决定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旺仔小博士”及其对应拼音“WANGZAIXIAOBOSHI”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汉字部分完整的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旺仔”,汉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性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糕点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饼干、糖果、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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