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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076851号“龙船正”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6 16:48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702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9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世界著名的葡萄酒庄,其生产的“CHATEAU BEYCHEVELLE”葡萄酒在世界范围内享有盛誉。原异议人是国际注册第692997号“CHATEAU BEYCHEVEL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99942号“CHATEAU BEYCHEV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真实所有人,其在中国拥有以上商标的在先商标权。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显著识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CHATEAU BEYCHEVELLE”是原异议人企业名称的显著部分,经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已经形成直接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龙船”,严重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引证商标三“龙船酒庄”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形。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异议人的介绍;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原异议人在世界范围内申请注册的“CHATEAU BEYCHEVELLE”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档案;关于原异议人“CHATEAU BEYCHEVELLE及图”商标的产品报道;宣传报道;原异议人“CHATEAU BEYCHEVELLE及图”葡萄酒在中国的销售发票、货物进口合同、销售量统计等;相关公证书;google、百度等搜索引擎上的搜索结果;相关裁定书;2014年《葡萄酒评论》上关于原异议人及其“CHATEAU BEYCHEVELLE及图”产品的报道;商标网检索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申请人部分商标打印件;原异议人及其他法国知名酒庄发表的经公证认证的宣誓书复印件及翻译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龙船正”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青稞酒;黄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92997号“CHATEAU BEYCHEVELLE及图”、第1299942号“CHATEAU BEYCHEVELL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以产地CHATEAUBEYCHEVELLE命名的葡萄酒”等。原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其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经原异议人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
  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300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近百件商标已被提起异议,对于上述商标的创意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076851号“龙船正”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葡萄酒瓶标签打印件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在异议决定阶段提交的异议理由基本一致。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相关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等。其余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故我局不再罗列。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苹果酒等商品上,2017年5月6日初步审定。2017年8月7日,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原异议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3类以“CHATEAU BEYCHEVELLE”命名的葡萄酒、原产地保护葡萄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以外,还在第33类申请注册了将近3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拉菲堡LAFITEROTHSCHILD”、“木桐小提琴”、“拉图正”、“雅玛邑人头马”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苹果酒、米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以“CHATEAU BEYCHEVELLE”命名的葡萄酒、原产地保护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案中,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龙船庄”为“CHATEAU BEYCHEVELLE”的对应中文音译,二者已形成联系紧密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龙船正”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显著识别文字“CHATEAU BEYCHEVELLE”在文字构成、中文翻译等方面相近,加之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CHATEAU BEYCHEVELLE及图”等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葡萄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或申请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首先,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其次,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原异议人已经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用的商品相类似的以“CHATEAU BEYCHEVELLE”命名的葡萄酒、原产地保护葡萄酒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将近三百余件,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拉菲堡LAFITEROTHSCHILD”、“木桐小提琴”、“拉图正”、“雅玛邑人头马”等与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应当针对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因此,本案中,原异议人参加本案复审发表意见理由中超出其异议理由的部分 ,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及本案中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