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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SDMAX”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6 16:33 阅读(

 申请人因第8237583号“WISDMA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837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5年03月27日至2018年03月26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使用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没有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交证据存在疑问,请求我局对其证据认真审查。因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的证据材料并向申请人进行了交换,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复审商标的授权使用合同;
  2.销售合同、对应发票、提单、报关单;
  3.产品包装、产品储存图片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关于“WISDMAX”商标产品包装盒储存图片,属于自制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出处,也无法证明其使用时间,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的使用情况。二、申请人对商标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均为复印件,且授权书中的被许可人即为销售合同中的买卖双方,是为了提供证据而提供的行为。三、申请人对供需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进行了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0年04月23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04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1年04月27日。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许可扬州荣鑫日化制品有限公司在2016年01月0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扬州安雅刷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01月0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扬州斯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7年01月0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扬州顺成刷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01月0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扬州雅奴塑胶日化有限公司在2017年01月0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使用复审商标(共5家公司),许可形式为普通许可。结合证据2、3可以证明,在2016年11月,扬州荣鑫日化制品有限公司向扬州安雅刷业有限公司销售了“WISDMAX”牌牙刷,2017年03月、2018年03月20日,扬州荣鑫日化制品有限公司向扬州斯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了“WISDMAX”牌牙刷;2017年03月、2018年03月21日,扬州雅奴塑胶日化有限公司向扬州斯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了“WISDMAX”牌牙刷;2018年03月20日,扬州顺成刷业有限公司向扬州斯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了“WISDMAX”牌牙刷;2018年03月18日,扬州斯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将“WISDMAX”牌牙刷出口至国外。上述证据显示商标与复审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显示的“牙刷”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显示时间在规定期间内,使用主体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因此,综合被申请人所交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牙刷”商品上于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牙刷”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另外,因为证据1显示复审商标的许可形式为普通许可,所以申请人所提的授权书中的被许可人即为销售合同中的买卖双方的行为并未违反规定;申请人对上述证据所提的其他质证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所交证据,未显示除“牙刷”以外的复审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除“牙刷”以外的其他复审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牙刷”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商标-82375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