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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619017号“鲁邮”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14:13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178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9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鲁”为山东省简称,为相关公众所知晓,“鲁邮”易被公众理解为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的简称,易使公众对商品产地、来源产生误认。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的在先字号权。三、原异议人关联公司主营业务中涉及农资分销配送业务。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山东,理应知晓。申请人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肥料等商品上,易使公众将其与原异议人相联系,扰乱公众认知,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原异议人部分关联单位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及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3、部分广告明细表;
  4、部分宣传海报、广告宣传资料等;
  5、原异议人及其前身部分明信片等资料;
  6、快递业务许可证;
  7、相关网站截图、经销合作协议;
  8、产品包装;
  9、所获荣誉等;
  10、部分荣誉资料及网络搜索结果;
  11、媒体报道等;
  12、相关裁定及商标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鲁邮”,指定使用在第1类“氮肥;肥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其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已将“鲁邮”作为字号使用在农业肥料行业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对于原异议人的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经审查,我局认为:“鲁”为我国山东省简称,为相关公众通常知晓,“鲁”与“邮”二字组合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山东邮政”。鉴于邮政业为国家专营业务,申请人无相关资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扰乱相关公众认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国家专营业务有某种关联,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长期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公众对商品产地、来源的误认或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公司简介、广告宣传、检验报告、部分包装、明信片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其意见与原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氮肥;肥料;农业用肥;肥料制剂;混合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动物肥料”商品上,2017年2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1786号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第1类“氮肥;肥料;农业用肥;肥料制剂;混合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动物肥料”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提出复审申请。
  2、此外,申请人还在第1类农业肥料等商品上申请了第5584410号“豫邮”商标、第5939069号“龙邮 LPOST”商标、第5939070号“华邮 CPOST”商标、第5939071号“苏邮 SPOST”商标、第5939072号“徽邮 HPOST”商标、第5717255号“吉邮 JPL”商标、第5717257号“辽邮 LPL”商标。
  3、原异议人前身为山东省邮政局,于1999年1月6日挂牌成立,开始独立运营。2003年,山东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其中原异议人前身山东省邮政局持有49%的股份。2007年2月,原山东省邮政局正式改制更名为山东省邮政公司。2010年申请人将持有的山东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49%股份转让至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申请人与其为关联公司。
  4、自2003年以来,山东省邮政部门以农资产品为切入点,搭建农村邮政服务平台。在县以下设立了2068个乡镇物流配送中心和8万处村级"三农服务站",形成了遍布城乡、覆盖全省的经营网络,服务范围覆盖全省95%以上的行政村,打造了一种新的邮政服务农村的物流新模式。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原异议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一、原异议人主张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已将“鲁邮”作为字号使用在农业肥料行业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字号权。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二、“鲁”为我国山东省简称,为相关公众通常知晓,“鲁邮”二字组合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原异议人及其相关公司的简称。加之由上述我局审理查明部分可知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山东省中邮物流公司涉及农资分销配送业务,同处山东的申请人对上述情况理应知晓。申请人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鲁邮”构成,指定使用在农业肥料、化学肥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扰乱相关公众认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申请人亦未对其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上述误认情况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本案宜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原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该条设置的目的,旨在制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抢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以保护商事业务往来中商标所有人的正当权益。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上述关系或知晓其商标的存在而恶意抢注原异议人商标,故应由原异议人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我局对原异议人主张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基于此,原异议人所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