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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682250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14:13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28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第4123954号“JING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的实际企业控制人黄清新与原异议人曾存在代理关系,被异议商标是黄清新借用被异议人的名义在相类似、相关联的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注册信息;2、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3、异议人以及引证商标知名度材料;4、托运单、发货单;5、广州市穗合申丰阀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6、广东精嘉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管道;金属水管阀”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23954号“JINGJIAGJ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配件)”等。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手法、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上区别细微,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水管阀”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不存在恶意模仿。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18日申请注册,2017年6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道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水管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金属水管阀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第4123954号“JING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的实际企业控制人黄清新与原异议人曾存在代理关系,被异议商标是黄清新借用被异议人的名义在相类似、相关联的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注册信息;2、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3、异议人以及引证商标知名度材料;4、托运单、发货单;5、广州市穗合申丰阀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6、广东精嘉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管道;金属水管阀”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23954号“JINGJIAGJ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配件)”等。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手法、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上区别细微,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水管阀”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不存在恶意模仿。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18日申请注册,2017年6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道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水管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金属水管阀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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