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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11:51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2日对第18659009号“DB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欧洲最大的铁路运营商及铁路基建商。申请人在先创立的“DB及图”、“DB及图SCHENKER”系列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过使用已经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977018号、国际注册第707645号、国际注册1310549号商标、第199184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8369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DB”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在先商标的驰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网络介绍材料;
2、年度服务说明书、在中国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申请人子公司签订的相关销售材料、媒体报道材料、广告宣传材料;
4、报纸检索材料及相关报道;
5、被申请人及名下商标介绍材料、经营信息材料;
6、在先裁定、法院判决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获准注册,并于2018年7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
2、引证商标一其专用权至2018年4月1日止,其所有人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无效,故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商标系统查询,并无该商标信息。
引证商标三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第三方进行市场营销;公关服务-所有都限定于运输服务。
引证商标四申请时间为2001年9月18日,于2003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9类运输等服务。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仍在有效期内。
引证商标五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9类运输等服务。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仍在有效期内。
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三、四、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经其使用其“DB及图”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基本相同,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两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商号权和著作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先使用于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并具有一定影响,另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字母及外框构成,整体表现形式较为普通,缺乏独创性,未构成《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欧洲最大的铁路运营商及铁路基建商。申请人在先创立的“DB及图”、“DB及图SCHENKER”系列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过使用已经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977018号、国际注册第707645号、国际注册1310549号商标、第199184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8369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DB”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在先商标的驰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网络介绍材料;
2、年度服务说明书、在中国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申请人子公司签订的相关销售材料、媒体报道材料、广告宣传材料;
4、报纸检索材料及相关报道;
5、被申请人及名下商标介绍材料、经营信息材料;
6、在先裁定、法院判决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获准注册,并于2018年7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
2、引证商标一其专用权至2018年4月1日止,其所有人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无效,故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商标系统查询,并无该商标信息。
引证商标三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第三方进行市场营销;公关服务-所有都限定于运输服务。
引证商标四申请时间为2001年9月18日,于2003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9类运输等服务。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仍在有效期内。
引证商标五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9类运输等服务。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仍在有效期内。
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三、四、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经其使用其“DB及图”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基本相同,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两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商号权和著作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先使用于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并具有一定影响,另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字母及外框构成,整体表现形式较为普通,缺乏独创性,未构成《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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