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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331686号“MARGRETE GAULTIE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3:3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331686号“MARGRETE GAULTIE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703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92912号“JEAN PAUL GAULTIER”商标、第293704号“JEAN PAUL GAULTIER”商标、第1905549号“JEAN PAUL GAULTIER”商标、第8059728号“JEAN PAUL GAULTIER FLEURDUMALE”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53391H号“JEAN PAUL GAULTIER LE MALE”商标、国际注册第853810号“GAULTIER2”商标、国际注册第1026003号“JEAN PAUL GAULTTER CLASSIQUE”商标、国际注册第1100073号“JEAN PAUL GAULTTER CLASSIQUE X COLLECTION”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9414741号“JEAN PAUL GAULTIER LE MA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60513号“GAULTIER PUISSANCE2”商标、国际注册第860515号“GAULTIER TO THE POWER OF2”商标、国际注册第928011号“JEAN PAUL GAULTIER MONSIEUR”商标、国际注册第954383号“JEAN PAUL GAULTIER MA DAME”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包含了法国设计师JEAN PAUL GAULTIER的英文姓氏GAULTIER,侵犯了该设计师的姓名权。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之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4、原异议人的“JEAN PAUL GAULTIER”和 “GAULTIER”系列商标是化妆品、香水、服装等产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消费者,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从百度、谷歌、瑞丽女性网等网站搜索对“GAULTIER”所得结果;
2、各类报刊、杂志对“JEAN PAUL GAULTIER”和 “GAULTIER”品牌的报道;
3、代理商证明书;
4、部分广告宣传发票;
5、原异议人专柜店铺图片;
6、在先异议复审裁定书;
7、MARGRETE GAULTIER CO.LED信息和中文翻译;
8、申请人相关信息及申请的商标摘要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ARGRETE GAULTIER”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化妆品;洁肤乳液”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的系列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料制品;化妆品;牙膏;清洁、擦亮、去渍及研磨用制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实际宣传使用已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GAULTIER”,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易被误认为是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混淆。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姓名权并会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引证商标宣传使用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证据形式和内容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在中国实际宣传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是否在中国市场实际宣传使用、是否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档案信息;
2、在先异议决定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上,其注册申请被驳回,经驳回复审程序被初步审定,被刊登初审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肥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男用牙膏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本案原异议人所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均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属无效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是否存在商标权利冲突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调整。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姓名权,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男用牙膏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GAULTIER”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GAULTIER”文字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被异议商标的文字“MARGRETE GAULTIER”与申请人主张姓名权的名字“JEAN PAUL GAULTIER”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MARGRETE GAULTIER”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指向JEAN PAUL GAULTIER,故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姓名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 “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此外,原异议人称其“JEAN PAUL GAULTIER”和 “GAULTIER”系列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92912号“JEAN PAUL GAULTIER”商标、第293704号“JEAN PAUL GAULTIER”商标、第1905549号“JEAN PAUL GAULTIER”商标、第8059728号“JEAN PAUL GAULTIER FLEURDUMALE”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53391H号“JEAN PAUL GAULTIER LE MALE”商标、国际注册第853810号“GAULTIER2”商标、国际注册第1026003号“JEAN PAUL GAULTTER CLASSIQUE”商标、国际注册第1100073号“JEAN PAUL GAULTTER CLASSIQUE X COLLECTION”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9414741号“JEAN PAUL GAULTIER LE MA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60513号“GAULTIER PUISSANCE2”商标、国际注册第860515号“GAULTIER TO THE POWER OF2”商标、国际注册第928011号“JEAN PAUL GAULTIER MONSIEUR”商标、国际注册第954383号“JEAN PAUL GAULTIER MA DAME”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包含了法国设计师JEAN PAUL GAULTIER的英文姓氏GAULTIER,侵犯了该设计师的姓名权。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之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4、原异议人的“JEAN PAUL GAULTIER”和 “GAULTIER”系列商标是化妆品、香水、服装等产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消费者,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从百度、谷歌、瑞丽女性网等网站搜索对“GAULTIER”所得结果;
2、各类报刊、杂志对“JEAN PAUL GAULTIER”和 “GAULTIER”品牌的报道;
3、代理商证明书;
4、部分广告宣传发票;
5、原异议人专柜店铺图片;
6、在先异议复审裁定书;
7、MARGRETE GAULTIER CO.LED信息和中文翻译;
8、申请人相关信息及申请的商标摘要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ARGRETE GAULTIER”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化妆品;洁肤乳液”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的系列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料制品;化妆品;牙膏;清洁、擦亮、去渍及研磨用制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实际宣传使用已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GAULTIER”,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易被误认为是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混淆。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姓名权并会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引证商标宣传使用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证据形式和内容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在中国实际宣传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是否在中国市场实际宣传使用、是否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档案信息;
2、在先异议决定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上,其注册申请被驳回,经驳回复审程序被初步审定,被刊登初审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肥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男用牙膏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本案原异议人所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均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属无效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是否存在商标权利冲突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调整。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姓名权,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男用牙膏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GAULTIER”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GAULTIER”文字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被异议商标的文字“MARGRETE GAULTIER”与申请人主张姓名权的名字“JEAN PAUL GAULTIER”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MARGRETE GAULTIER”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指向JEAN PAUL GAULTIER,故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姓名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 “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此外,原异议人称其“JEAN PAUL GAULTIER”和 “GAULTIER”系列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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