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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346738号“凤凰财知道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3:3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496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062575号、第18558599号“凤凰”商标、第7139916号“凤凰乡村游”商标、第15651545号“凤凰宝”商标9(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银行;金融信息”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银行;公共基金;资本投资;金融信息”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主体部分均为“凤凰”文字,其余文字显著特征较弱,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官网页面、订阅页面、新闻客户端及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银行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作出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34967号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信息、基金投资、保险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诸引证商标或申请在先或已核准注册,故关于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凤凰”二字,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金融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金融信息、基金投资、保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062575号、第18558599号“凤凰”商标、第7139916号“凤凰乡村游”商标、第15651545号“凤凰宝”商标9(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银行;金融信息”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银行;公共基金;资本投资;金融信息”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主体部分均为“凤凰”文字,其余文字显著特征较弱,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官网页面、订阅页面、新闻客户端及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银行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作出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34967号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信息、基金投资、保险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诸引证商标或申请在先或已核准注册,故关于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凤凰”二字,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金融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金融信息、基金投资、保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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