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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10 11:43 阅读(

申请人因第682104号“明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0858号决定,于2018年08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4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香料”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说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且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的产品照片、发货清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在复审商品上持续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方网站首页打印页以及以“明星”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中国物品编码网站上关于发货清单中商品条形码检索结果。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有关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进行了调阅,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1992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于199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地板蜡、牙膏、卫生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香料”商品上。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2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香料”商品上的注册。我局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0858号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香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证据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发货清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682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