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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茶”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10 09:37 阅读(

申请人因第6579301号“洞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28956号决定,于2018年10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15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注册并持续使用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恶意提交撤销申请,不应得到支持,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商标许可协议;
  2.茶叶委托加工协议及单据;
  3.相关包装设计合同、收据、发送图样的电子邮件及销售发票;
  4.《咸宁市公务接待工作指南》咸宁茗桂图片、证明及发票、转账记录;
  5.淘宝网交易记录;
  6.相关送货单、网络截图及门店照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不能直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合理使用,尤其是近三年的内的合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发表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1月3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申请人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相关商标许可协议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许可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至6中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项目,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茶馆等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6579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