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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里郎”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3-09 17:05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17273号“阿里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06498号“阿里郎”商标、第7251758号“阿里郎ALL”商标、第8592883号“阿里郎”商标、第15617382号“阿里郞”商标、第29647404号“蔺州阿里郎”商标、第33460817号“阿里郎”商标、第6522347号“阿里郎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等方面存在区别。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程序,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一张载有组合成员经纪合约及作品版权证书、平台点击率、阿里郎组合发展史、歌曲抖音的光盘。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我局于2019年对引证商标五、六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五、六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驳回复审,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六已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及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相同,不易区分。引证商标七完整包含申请商标,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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