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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983886号“BLEDILAIT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23 09:43 阅读()
异议人:布莱迪纳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异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布莱迪纳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异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5期《商标公告》第42983886号“BLEDILAIT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LEDILAIT及图”指定使用于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消灭植物寄生虫用手动装置;非医用激光脱毛装置;餐具(刀、叉和匙);婴儿用匙、餐叉和餐刀;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非电动开罐器;修指甲成套工具;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卷发用手工具”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45786号、第1153435号“BLEDINE”商标,第35098766号、第42555115号“BLEDINA”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42353号“BLEDINA”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5类“药品”、第29类“水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第30类“咖啡;茶;面粉;谷物制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及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983886号“BLEDILAIT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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