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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596852号“豫兴发”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09 10:06 阅读(

  异议人: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邢冬冬
  异议人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邢冬冬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4期《商标公告》第43596852号“豫兴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豫兴发”指定使用于第19类“胶合板;饰面砂浆;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墙砖;建筑用非金属制墙包层;石膏(建筑材料);建筑用装饰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制砖用黏合料;水泥”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30371399号“兴发铝材XINGFA ALUMINIUM PROFILES及图”商标、在先注册的第4810060号“兴发牌XINGFA”商标、第7667333号“兴发裕禾”商标、第9847579号“兴发牌XINGFA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9类“贴面板;建筑或工程用非金属矿物;石膏板;填充用水泥;瓷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门挡板;建筑用窗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制砖用粘合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显著部分“兴发”,且其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权利,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故对该主张不再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596852号“豫兴发”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