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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983848号“赫柏莱”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09 09:27 阅读()
异议人: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科斯威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科斯威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1期《商标公告》第39983848号“赫柏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人在第3类“香皂;香水;香精油;防晒乳液;护肤霜;沐浴乳;润发乳;牙膏;非医用漱口剂”、第5类“营养补充剂;含药物的口腔护理制剂”等商品上提出被异议商标“赫柏莱”的注册申请,并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异议人在上述两个类别上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2834号、第16338198A号、第16150592号“欧珀莱”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香料;化妆品;牙膏”、第5类“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对其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欧珀莱”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存在区别,因此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983848号“赫柏莱”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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