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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定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问题
发布于 2021-10-28 08:54 阅读()
(一)案情的基本介绍
[案例1] “PRETUL”案:莱斯公司是PRETUL及椭圆图形商标权人。亚环公司受墨西哥储伯公司委托,为其定牌加工挂锁产品(锁体、钥匙及所附的产品说明书上标有PRETUL商标,挂锁包装盒上标有PRETUL及椭圆图形商标),并全部返销回墨西哥。莱斯公司以亚环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带有PRETUL商标挂锁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②]。案件经一审、二审,当事人不服,提出再审,由最高法院受理。
[案例2] “东风”案:上柴公司系我国注册商标“东风”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常佳公司受印度尼西亚企业委托贴牌印尼商标“DONGFENG(东风)”生产柴油机及柴油机组件用于出口。上柴公司以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③]。案件经一审、二审,当事人不服,提出再审,由最高法院受理。
[案例3] “HONDA”案:本田株式会社是涉案三商标(“HONDA”、“H及图”等)的权利人。美华公司委托恒胜集团公司加工生产涉案的摩托车散件,并贴附“HONDAKIT”缅甸注册商标。本田株式会社认为恒胜集团公司、恒胜鑫泰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导致混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④]。案件经一审、二审,当事人不服,提出再审,由最高法院受理。
(二)引发的思考
2015年-2019年,最高法院相继在“PRETUL”案、 “东风”案和“HONDA”案三起再审案件中作出裁决,分别认定系争的涉外定牌加工不侵权、不侵权、侵权。从裁判思路来看,2015年,最高法院在“PRETUL”案中限缩解释商标的使用:商标的使用限于识别商品来源(国内识别),并以涉外定牌加工中的商标使用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为由,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国内商标权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不侵权。2017年,在“东风”案中则进一步明确构成商标侵权的要件: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②实质性损害商标权。同时,认为除非有相反证据显示接受委托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国内商标权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其侵害了上柴公司的商标权。最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不侵权。然而,2019年,在“HONDA”案中,最高法院并没有限缩解释商标的使用:只要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可能性;而且未限缩解释混淆可能性:相关公众不一定要实际接触到被诉侵权商品,不要求混淆事实发生。最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侵权。
纵观三起案件,最高法院在“东风”案中明确商标侵权需要存在侵权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然而,在“PRETUL”案和“HONDA”案中,最高法院却没有提及注意义务,特别是“HONDA”案中,一改在“PRETUL”案中的限缩解释风格,对商标使用、混淆可能性采用宽泛解释,认定存在商标侵权。当法律对行为人提出了一定的注意义务,结果行为人并没有达到该注意义务标准,就可能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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