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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506517号“周简福”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25 16:41 阅读()
异议人: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水仙
异议人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水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9期《商标公告》第43506517号“周简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周简福”指定使用于第14类“手镯(首饰);手表;链(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19198号、第16441294号“周六福ZHOULIUFU”商标、第7479511号“周六福ZHOULIUFU ZLF”商标、第7519195号“周六福 ZLF”商标、第13062591号、第16441293号“周六福”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银饰品;手镯(首饰);胸针(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等商品。虽然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呼叫不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文字构成存在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摹仿其驰名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506517号“周简福”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水仙
异议人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水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9期《商标公告》第43506517号“周简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周简福”指定使用于第14类“手镯(首饰);手表;链(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19198号、第16441294号“周六福ZHOULIUFU”商标、第7479511号“周六福ZHOULIUFU ZLF”商标、第7519195号“周六福 ZLF”商标、第13062591号、第16441293号“周六福”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银饰品;手镯(首饰);胸针(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等商品。虽然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呼叫不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文字构成存在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摹仿其驰名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506517号“周简福”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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