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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558714号“独写”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19 10:08 阅读(

  异议人:周建雷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市商佳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周建雷对被异议人佛山市商佳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0期《商标公告》第44558714号“独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独写”,指定使用于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124117号“独写 ONLYWRITE”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部分“独写”文字构成相近,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引证商标“独写 ONLYWRITE”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引证商标汉字部分“独写”在文字构成、主体特征及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难谓巧合,被异议人亦未对被异议商标的独立创作过程及正当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另经查,被异议人还在同一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外文部分完全相同的“ONLYWRITE”商标,被异议人将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中文和外文部分原样进行拆分后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具有攫取或不正当利用他人已有市场声誉的意图,还有损于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558714号“独写”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