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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维持“有效使用”的法律标准

发布于 2021-10-19 08:35 阅读(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可见,《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商标使用行为客观上已在各类商业活动上使用,二是商标使用行为效果上能够实现商品来源识别功能。
 
 
(一)客观上应规范使用
 
 
 
首先,使用商标的主体应该是商标权人或者是经过商标权人许可的主体。其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就要求商标的使用范围必须严格遵守所注册下来的相应商品或服务类别。如果企业在使用商标时没有严格在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使用,而自行扩大使用类别,则将不被视为对商标的“有效使用”。最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这就要求商标权人对商标本身的使用要做到规范,不得随意改变。
 
 
 
(二)主观上应能识别商品来源
 
 
 
商标使用还应在主观上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若仅有客观使用论证,无法论证商标使用可以达到消费者判断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效果,则这样的商标标识可能因不符合商标显著性特征而失去商标权保护的基础,难以获得法律上的维持,极有可能被裁判者认定为象征性使用商标。所谓象征性使用,即仅为维持而使用注册商标,并无真实的使用意图。在(2019)京行终8388号案件[4]中,裁判者认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垃圾处理机商品上仅在指定期间结束前进行了一次销售行为,且销售数量仅为一台,即使结合指定期间后的销售行为,亦仅为销售了二台,无法实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认定诉争商标系出于维持注册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2019年4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9.4条将“象征性使用”纳入了裁判标准,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主张维持商标注册的,不予支持:(3)为了维持诉争商标注册进行象征性使用的。”因此,我们在论证商标“有效使用”时,还应注意对商品交易的数量、金额、规模等要素,以及交易各方是否存在特殊关系进行有效举证,以免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值得注意的是,在(2020)最高法行申5971号案件[5]中,最高院的裁判主旨更是将商品是否已经进入到流通领域,并能够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作为商标“有效使用”的标准,这对论证商标使用的主观标准提出了更高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