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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制作类合同的风险提示
发布于 2021-10-13 09:08 阅读()
影视剧制作通常周期较长,为保证顺利签约,合作各方可以先通过预约合同约定已经形成共识的内容,并继续磋商,待条件成熟后再签署本约合同。预约合同的效力属于《民法典》新规定的内容。是否履行了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需要考虑磋商的过程是否体现了公平、诚信的原则。
案件详情:
在(2020)京73民终569号杨某与大神圈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大神圈公司与杨某就小说《九州缥缈录》签订涉案合同,其中约定:“大神圈公司如对基于杨某作品改编的影视项目进行投资,杨某享有50%的投资权。”双方均认可所称“投资权”的行使需要双方就投资事项在合理期限内达成新的合同。我院审理认为,该条款属于预约合同,对于预约合同中已经明确确定的内容,应当在本约中直接体现,双方在本约的磋商过程中均不能予以否认。对于预约中未达成一致的部分,双方应在公平、互惠、诚信的原则下进行磋商,否则应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双方在预约合同中对于“杨某享有50%的投资权”已经达成了一致,该项内容是明确的,在本约磋商过程中不应反悔,一审法院将其理解为“予以磋商的权利”,没有充分体现预约合同的约束力。大神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当结合双方协商订立本约合同的过程中,提出的条件是否合理、互惠,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在我院充分释明相关规则的情况下,该案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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