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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创行为的概念边界与独创性辨析
发布于 2021-10-12 16:43 阅读()
要探讨二创行为的性质及其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首先必须对何谓“二创”作出清晰的定义。需要明确的是,“二创”(二次创作)只是社会公众约定俗成的一个概念,而非严格的法律概念。(关于“二次创作”概念的法律辨析,详见本期封面故事文章《互联网传播视角下的“二次创作”法律调整》)从广义上说,一切借鉴或使用了在先材料的作品,似乎都可以归入二创作品行列。但事实上,人类的一切创作行为几乎都不可能完全脱离前人作品的影响。因此,本文所讨论的影视作品二创内容,将明确限定于以在先影视作品(即电影、电视剧等长视频作品)为内容基础,主要通过对在先影视作品片段的再编辑、再加工而形成,且脱离在先影视作品则无法产生的短视频作品,包括目前流行的混剪、解说、吐槽、配音等内容类型。进一步来说,无论二创作品中在先作品与二创作者自身创意的比重如何,二创作品始终都应是一种“创作”。换言之,诸如上述《联合声明》与《倡议书》中重点提到的影视作品切条、搬运等行为,则仅为对在先作品的简单、机械的分割展示,其中几乎谈不上有任何创意成分,自然也就不应归入二创作品的范畴。
总结言之,二创内容是在先作者与二创作者共同的智慧结晶,是在先作品进入公众视野后的一种延伸与再创作。“不过,二创作品中到底有多少是‘拿来主义’,又有多少属于‘创作’,却是几乎无法通过量化手段明确界定的。”知名导演、音乐总监张青喆先生在接受采访时说道。张青喆先生从事音乐制作已有15年之久,在电视媒体也有10年的工作经验,他从专业性角度对目前主要的二创作品类型的独创性高低作了总体评判:“举例来说,混剪、恶搞类作品中,有一部分必须极大地依附于原始素材,仅加入自己的剪辑和软件自带特效等,缺乏技术含量。而对原始作品的重新改编,则有着相对较高的技术门槛,要求创作者对原作品的结构、编排等专业层面的内容有深入了解,从而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在传承与创新的结合中赋予原始作品新的生命力。显然,无论从专业角度还是普通受众的角度,后者的独创性都要远高于前者——但问题在于,这种独创性程度的差异,终究难以通过明确的量化指标呈现在人们面前。”
既然二创作品中包含了二创作者自身的创意,二创作者是否可以对自己的二创作品主张权利?长期从事影视剧、舞剧、广告、纪录片及预告片配乐工作的知名音乐总监王伟博先生对此给出了肯定答案,但他同时指出,这必须建立在二创作者对原作者之权利尊重的基础上。“结合我的工作经验来看,二创作品涉及的原作者权利主要包括署名权、使用权、改编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等。申言之,二创作者应该得到在先作品的使用权或改编权,才能发表二创作品,后续可在改编部分主张自己的权利;二创作者还必须将原作者的署名信息完整准确地保留在二创作品中。涉及二创作品表演时,情形就更为复杂:如果表演时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二创作者可以在保证原作者署名权的基础上主张自己的二创署名权;而一旦涉及商演、直播打赏等情形,则二创作者很可能构成侵权,这尤其值得所有二创作者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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