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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占全诉赵金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发布于 2021-10-05 08:06 阅读(

 
典型意义
 
本案系正确处理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典型案件。本案的裁判,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告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进行了有益探索,防止了权利滥用,对于此类案件的正确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该案入选“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裁判要旨
 
在我国现行的专利审查制度中,实用新型专利不经过实质审查,其效力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并根据原告是否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及报告对于专利权效力的分析结论等情况确定案件如何处理。对权利人经法院要求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且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在诉讼中未进入无效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原告李占全诉称:2012年1月16日,李占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220033499.2的“拖拉机用油箱”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0月24日予以公告授权,并为李占全办理了专利证书。李占全在获得上述专利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李占全生产的专利产品产量大,销售范围覆盖全国各地。赵金山长期生产并销售侵犯李占全专利权的拖拉机用油箱,其违法行为给李占全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李占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赵金山:
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李占全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李占全损失200000元;
3.承担本案代理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金山辩称:
1.赵金山不存在侵犯李占全专利权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占全的诉讼请求。赵金山就涉案产品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和2015年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7月14日向赵金山下发了办理实用新型登记的通知书,赵金山已经缴纳了相关的年费和办理证书等费用,2015年7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赵金山下发了办理外观设计专利的通知书,赵金山也已经按照相关规定缴纳费用,赵金山有独立的专利权,受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
2.对于涉案产品,关于实用性、新颖性、创造性等,赵金山在申请专利时,已经陈述的非常清楚,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审查完毕,不存在侵犯李占全专利权的行为;
3.李占全是否缴纳了年费,是否在保护范围之内,应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占全于2012年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拖拉机用油箱”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2年10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李占全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名称为“拖拉机用油箱”,专利号为ZL201220033499.2,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拖拉机用油箱,包括箱体(2),箱体(2)上部设有进油嘴(1),箱体(2)下部设有出油口(5),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2)呈L型,箱体(2)下部的宽度L1小于箱体(2)上部的宽度L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拉机用油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2)下部的宽度L1与箱体(2)上部的宽度L2之比为1:2。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拖拉机用油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2)内设有副油箱。本案在审理中,李占全明确其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即一种拖拉机用油箱,包括箱体(2),箱体(2)上部设有进油嘴(1),箱体(2)下部设有出油口(5),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2)呈L型,箱体(2)下部的宽度L1小于箱体(2)上部的宽度L2。
赵金山于2015年3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改进的拖拉机用油箱”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9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162613.5。2015年4月30日,赵金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拖拉机用油箱”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9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24814.1。目前上述两项专利均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李占全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和2015年7月31日,分别到潍坊昊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及赵金山的生产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调查取证,取得了调查笔录两份(证明查封、扣押的被诉侵权产品为赵金山生产),查封扣押了在潍坊昊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和在赵金山生产场所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经一审庭审质证,李占全、赵金山对该调查笔录及查封、扣押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无异议。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右上角有“ZL201503124814.1拖拉机用油箱,山东省潍城金朋农机配件厂,电话13869660711”字样,油箱上部贴有标签一个,内容为“山东省潍城金朋农机配件厂,拖拉机用油箱,电话13869660711,专利号为:ZL201530124814.1”。赵金山认可查封、扣押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但认为不构成侵权。
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体现如下特征:
1.包括上箱体和下箱体,上箱体的顶部设有进油口和浮子安装孔;
2.下箱体的底部设有出油口,其特征在于:上箱体与下箱体呈T型设置;
3.上箱体的长度长于下箱体的长度;
4.下箱体两侧离上箱体两侧的距离为1:(3-5)。
二审开庭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电话告知李占全,为审查涉案专利权的效力稳定性,要求其提交涉案专利权的评价报告供法院参考。其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电话询问李占全关于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相关情况,得到的答复是:李占全于2016年10月初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16年11月底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寄出;2016年12月12日李占全称尚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寄出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其到网站查询报告结果并及时告知法院;2016年12月13日,李占全称其提交申请时将涉案专利号提报错误,导致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未能出具。
裁判结果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潍知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占全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李占全不服,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鲁民终1684号民事裁定: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李占全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