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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231040号“西域小木屋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02 09:42 阅读()
异议人: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省维碧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省维碧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43231040号“西域小木屋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西域小木屋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水果味的碳酸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30613号“汉斯小木屋”、第1695263号“汉斯小木屋及图”、第10983904号“汉斯小木屋HANSTATION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近似,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汉斯”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其文字上的差异足以令相关公众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应不会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摹仿其在先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231040号“西域小木屋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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