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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527281号“菲拉丽塔”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29 16:56 阅读(

    异议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杨宏晓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江海区跃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对被异议人杨宏晓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1期《商标公告》第41527281号“菲拉丽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菲拉丽塔”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服装;帽;领带;手套(服装);游泳衣;童装;皮带(服饰用);婚纱”。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2916号“LAFITE”、第6186990号“拉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上的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527281号“菲拉丽塔”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