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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059240号“MINI CUPP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28 10:33 阅读()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王刚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5期《商标公告》第42059240号“MINI CUPP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INI CUPPA”指定使用于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75889号“MINI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2类“汽车;摩托车”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97208号“MINI COOPER”商标、在先注册的第4537917号“MINI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MINI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对异议人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059240号“MINI CUPP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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