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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462245号“佐威宝马”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28 10:23 阅读()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江源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江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4期《商标公告》第40462245号“佐威宝马”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佐威宝马”指定使用于第25类“裤子;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9284号“宝马”(诉讼程序中)、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63925号“BMW”、第1226362号“BMW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异议人的“BMW”、“BMW及图”商标与“宝马”商标经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宝马”,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经作出了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决定,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462245号“佐威宝马”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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