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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983160号“吴山贡鹅”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27 17:33 阅读(

  异议人一:合肥康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红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商标事务所)
  异议人二:长丰县吴山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红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合肥沃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合肥康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长丰县吴山镇人民政府对被异议人合肥沃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合肥田家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0期《商标公告》第40983160号“吴山贡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吴山贡鹅”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活家禽”。异议人合肥康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异议人一)、异议人长丰县吴山镇人民政府(下称异议人二)对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被异议商标在第31类商品上提出异议。   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我局查明,“吴山贡鹅”为安徽省吴山镇的一道传统名菜,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活家禽”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   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吴山贡鹅”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于“活家禽”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吴山贡鹅”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983160号“吴山贡鹅”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