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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775156号“博朗丰”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17 14:23 阅读()
异议人:博朗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先枝
异议人博朗有限两合公司对被异议人周先枝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1期《商标公告》第43775156号“博朗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博朗丰”指定使用于第21类“杯;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的第G563469号、第G652027号“BRAUN”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非镀贵重金属的厨房;家庭用盒子与器皿”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1932号“博朗”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电动非医用口腔保健用具;家用和厨房用容器(非贵重金属或镀有贵重金属)”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杯;小玻璃瓶(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装饰用玻璃球;茶具(餐具);刷子;电动牙刷”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显著部分“博朗”,并未形成新的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要求认定其第G650227号、第G563469号、第G650428号、第G652027号、第76045号、第998980号、第7207514号、第100027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775156号“博朗丰”商标在“杯;小玻璃瓶(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装饰用玻璃球;茶具(餐具);刷子;电动牙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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