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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163947号“箭之雨 APPWOY”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16 16:42 阅读()
异议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富磊洁具配件厂
异议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富磊洁具配件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0期《商标公告》第41163947号“箭之雨 APPWO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箭之雨 APPWOY”指定使用于第11类“电炊具;蓄热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54310号“ARROW”、第9033470号“箭牌 ARROW”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抽水马桶;澡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82447号“E-ARROW”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供水设备;水管龙头”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ARROW”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的中文翻译“箭”,并未形成明显有区别的新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163947号“箭之雨 APPWO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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