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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429918号“云成泰山”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15 15:23 阅读()
异议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朱云成
异议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朱云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5期《商标公告》第41429918号“云成泰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云成泰山”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贴面板;防腐木材;木护墙板”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第6648160号“泰山”商标,第5818338号“红河泰山”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熟石膏;雪花石膏”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047652号“泰和泰山TAIHETAISHAN”商标,第8482630号“泰山将军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贴面板;建筑灰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其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扩大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以及侵犯其企业商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429918号“云成泰山”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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