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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235823号“青春长虹”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15 10:33 阅读()

  异议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卫士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市爱马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维知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市爱马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8期《商标公告》第38235823号“青春长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青春长虹”指定使用于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冰箱压缩机”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2264号、第21227294号、第30684642号“长虹”、第16753965号“长虹CHANGHONG”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3D打印笔”、第11类“制冷容器;冰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19031号“长虹红太阳”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榨油机;搅拌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均为“长虹”,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电视机”商品上的“长虹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文字“长虹”,已构成对异议人上述商标的抄袭、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235823号“青春长虹”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