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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521987号“蚂蚁欢伯”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09 17:18 阅读()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市协益仙达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市协益仙达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4期《商标公告》第41521987号“蚂蚁欢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蚂蚁欢伯”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企业迁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859402号“蚂蚁爸爸”、第16779160号“蚂蚁达客”、第16918960号“蚂蚁花呗”、第117116339号“蚂蚁乐驾”、第16610039号“蚂蚁财富”、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驰名商标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淡化其驰名商标显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或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521987号“蚂蚁欢伯”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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