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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阶段可否提出商标共存
发布于 2021-09-09 13:35 阅读()
曾有人提出疑问,既然商评委在驳回复审阶段可以认可共存,那么在注册申请阶段直接提交双方的共存协议,是否就可以减少很多不必要的程序?减少评审或审判资源的浪费?
从理论上来说,小编也很赞同这种想法,如果从终极审查速度考虑,简化合并在申请阶段无疑是最高效的。但是由于我国每年商标注册申请量巨大,审查又有审限的规定,所以审查仅仅局限于商标本身。把共存问题前置在这个阶段就颠覆了目前这种注册审查仅针对商标本身的审查模式。
而且,如前所述,准予共存,除需要判断商标近似程度和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外,还需要考虑冲突双方商标的知名度。在商标的初审阶段,由于在先商标权利人并不参与其中,无法提交在先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证据,商标局也只能主要从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合法性和近似性角度予以审查,在这个阶段审查共存协议无疑是有很大难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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