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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共存的条件

发布于 2021-09-09 11:07 阅读()

2007年,商评委就对驳回复审案件中的“共存协议”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明确了“共存”的条件。即,商标能否共存,需要综合考虑双方商标指定商品的类似程度和近似程度,以及各自的知名度:
 
(一)双方商标使用商品虽然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区分表》的同一类似群组但类似程度较低,商标文字、图形或者其他组成部分存在近似之处,依照通常的审查标准,应当判定为近似商标,但是两商标在整体上能够为消费者所区分的,可以允许共存。反之,如果两个商标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或者是关联程度密切的类似商品,而商标文字、图形或者其他组成部分近似程度较高,消费者难以区分,则不允许共存。
 
(二)双方商标的知名度。如果引证商标知名度较高,核准申请商标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如果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该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存在近似之处,但消费者能够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可以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由此可见,商评委准予共存的商标,虽然是近似商标,但应该是近似程度不够高,整体还有一定区分的商标。如果是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商标,那自然是不可以共存的。
 
巧合的是,2018年3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针对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共存协议”问题也给出了他们的指导意见。“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中,引证商标权利人以“共存协议”、“同意书”等书面形式明确同意诉争商标注册,在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故意规避法律等情形下,“共存协议”、“同意书”可以作为初步排除混淆的依据,但是若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的商标标志相同或基本相同的,且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则不能仅以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为由准予申请商标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