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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三案件中“真实使用意图”的认定
发布于 2021-09-08 11:02 阅读()
只有在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审查标准才会有所降低。对于何为“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正当理由。”由此可见在认定具有“正当理由”时,需要具备两项要求:一是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二是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
在这里,“真实使用意图”是商标权人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正当理由”。任何主观状态均需要通过客观行为进行判断。如认定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恶意注册”,可以综合诉争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近似程度、在先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品关联程度、双方业务往来或合作关系等因素。再如判断恶意抢注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是他人未注册商标时,可以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商标使用人曾就商标许可、商标转让等进行联络;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存在侵害商标权行为;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商标使用人属于同行业;在先商标显著性较强的,诉争商标与其高度近似等因素。
同样,“真实使用意图”虽然看似具有弹性,是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但仍然需要遵循一定的客观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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