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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507327号“BLISS”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02 09:48 阅读()
异议人一:戴美安妮国际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异议人二: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叶国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优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戴美安妮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叶国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9期《商标公告》第33507327号“BLIS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LISS”指定使用于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上。 异议人戴美安妮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33460号“BLISS”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19016号“BLISS”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4类“袖口链扣;金刚石”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73035号“BOSS”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4类“钟;表;珠宝”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90449号“BOSS HUGO BOSS”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4类“镀金制品;贵重金属珠宝盒”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因此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囤积商业标识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507327号“BLISS”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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