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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463112号“齐博雅”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24 16:17 阅读()

  异议人:北京大学
  被异议人:冯珠
  异议人北京大学对被异议人冯珠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5期《商标公告》第41463112号“齐博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齐博雅”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手膏;洗面奶;洗洁精;香精油;化妆品;化妆粉;儿童用化妆品;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8830759号“博雅塔”商标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并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463112号“齐博雅”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