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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451378号“鑫淼中海石油ZHSY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19 16:25 阅读()
异议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潍坊鑫淼中海能源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潍坊鑫淼中海能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5期《商标公告》第39451378号“鑫淼中海石油ZHSY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鑫淼中海石油ZHSY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锅巴;爆米花”等。异议人引证的第13679120号“图形”商标现已无效,该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03638号、第13679122号、第13679121号“中国海油NOOC及图”,第13679119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4类“工业用油;工业用脂;石油(原油或精炼油)”、第35类“商业审计;张贴广告;广告材料分发”、第37类“维修信息;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采矿”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03627号“中国海油NOOC及图”、第4184214号“NOOC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谷类制品;面粉制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知名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451378号“鑫淼中海石油ZHSY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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