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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565916号“强宝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18 16:37 阅读()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强宝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强宝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8期《商标公告》第41565916号“强宝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强宝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纤维板;树脂复合板;石板;水泥板;非金属板条;建筑用非金属制墙包层;建筑用塑料板;建筑用玻璃;涂层(建筑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9873302A号“龙牌”商标、第16794082号和第3057647号“龙”商标、第5409032号“北新龙”商标、第14005173号“绿色龙”商标、第14005186号“制造龙”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纤维板;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和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差异明显,足以区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565916号“强宝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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