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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平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不

发布于 2021-08-06 08:33 阅读()

案情与裁判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88年注册成立,通过持续经营,业务范围遍布全国并发展至海外多个国家和地区。中国平安在保险、银行和投资等服务类别注册了多个“平安”商标,“平安”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深圳平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8日,其在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北路的酒店醒目位置使用“平安国际酒店”标识,并通过www.szharmonyhotel.com网站、“携程网”等进行宣传推广。原告认为,在平安国际大酒店成立时,中国平安第6974784号“平安”注册商标已属于“保险”“银行”“投资”服务类别上的驰名商标,平安国际大酒店将“平安”作为字号注册并使用,具有明显的攀附“平安”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深圳平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平安”字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33222元。平安国际大酒店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国平安成立较早,在金融保险行业具有较高地位,由于中国平安持续使用及宣传,在被告成立之前也即2013年1月之前,涉案第6974784号“图片”商标在保险、银行、资本投资服务上已经达到驰名状态。平安国际大酒店在中国平安总部所在地深圳开设以“平安”作为字号的高档酒店,并在企业名称,宣传、使用等环节刻意使用“平安”二字,其攀附中国平安涉案商标良好声誉以吸引消费者的主观故意明显。
 
 
 
首先,被告不是小旅馆、小招待所而是星级酒店,使用“平安”作为字号,使用“平安”二字不是为了彰显酒店“安全”属性。
 
 
 
其次,被告的地理位置距离原告总部“平安国际金融中心”不过三公里,容易使得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是原告所开办的酒店。
 
 
 
最后,而被告一系列行为证明其刻意强化其“平安”色彩,故意追求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的效果,例如将企业命名为“深圳平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办理高德地图产品的定位和导航服务中、在携程网的广告推介中,自称为“深圳平安国际大酒店”“平安国际酒店”、将企业网站命名为“平安国际酒店”等。
 
 
 
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不但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平安国际大酒店与中国平安的关系产生混淆与误认,同时也会削减中国平安涉案商标的显著性,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通用词汇的合理使用与驰名商标保护案件。通用词汇通过长期的宣传、使用,能够获得后天的显著性,对于“通用词汇”性质的商标的“合理使用”仅限于对词汇第一含义,对“通用词汇”第二含义的利用,实际系攀附他人驰名商标良好声誉,属于侵权行为。“平安”系普通而非臆造词汇,如何准确界定当事人对通用词汇的“合理使用”与侵权的界限是本案的裁判要点。
 
 
 
原告涉案“图片”商标具有良好的声誉。原告的平安国际金融中心奠基,是深圳的地标性建筑。“图片”既是原告的商标,也是原告的字号以及一系列商标的主要、核心部分,原告的该“图片”商标凝聚着原告通过多年努力所塑造的良好企业形象及声誉,被告使用“平安”作为商号显然是为了攀附原告的良好声誉,而非为了使用“平安”一词的第一含义。
 
 
 
本案的另一争议点为:中国平安已经获得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类别的第6974805号“平安”商标注册,在此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对第6974784号“平安”在保险、金融、资本投资类别是否驰名进行认定。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的第6974805号“平安”商标于2014年3月28日方才获核准注册,被告“深圳平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3年1月即登记注册,后者早于前者。与第6974805号“平安”商标相比较,被告“深圳平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属于“在先权利”;
 
 
 
其次,原告没有提供其实际使用第6974805号“平安”商标的证据,更不能证明该商标通过实际使用获得知名度、美誉度,而原告被核准注册于第36类保险、银行、资本投资服务上的“平安”商标早在被告“深圳平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登记注册之前,已多次被认定为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2013年1月将“平安”作为字号注册,其攀附的显然不应该是原告2014年才核准的第6974805号“平安”商标,而更可能是原告此前被核准注册于36类保险、银行、资本投资服务类别上的“平安”商标的良好声誉。
 
 
 
因此,被告的行为并非对原告的第6974805号“平安”商标的侵犯。第6974805号“平安”商标在本案中不足以为原告提供救济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选择与被告所使用“平安”字号、企业名称最为接近的第6974784号“图片”商标作为权利基础,是对其自身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亦是基于其自身维权策略的考量。而鉴于第6974784号“图片”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范围不包括餐饮、住宿等,原告欲凭借该商标来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然涉及跨类保护的问题,故本案符合因需认定的原则,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