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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诉深圳新功之星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于 2021-08-06 08:36 阅读()

【案情与裁判】
 
 
 
新功电器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2日,其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力器具、茶具、日用玻璃制品、插座、水族器材;电子商务服务。新功电器公司主导产品有全自动系列电子茶具、电磁炉、电热炉、多功能组合茶盘、快速壶等系列产品。2010年4月,新功电器公司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第6795254号“图片”商标,新功电器公司在经营期间获得多项荣誉。新功之星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5日,经营范围为电动车、两轮车、三轮车、摩托车、动平衡电动车、电动车电池、锂电池、电机相关配件、健身器材、家用电器等。
 
 
 
2014年2月,新功之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卫注册第11523318号“图片”商标,注册类别为第12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机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汽车、小型机动车、摩托车等;2015年,高某卫注册第14074528号图片“+XINGONG”商标,注册类别为第12类。新功电器公司主张新功之星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明知图片商标广为人知的情况下,仍然在其他商品类别上抢注同样的商标;二是在其官网上突出使用图片商标,且标注 “新功电动车均赠送新功飘逸杯一个……”的字样;三是在微信朋友圈高价转让其恶意抢注的商标。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新功之星公司是否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新功电器公司、新功之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于不同时间、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注册了图片商标,并分别将其自身的注册商标使用于各自核定的商品类别上。按照我国商标注册制度,两个商标的权利主体分别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如新功电器公司认为新功之星公司在电动车上使用第11523318号图片商标会造成对新功电器公司所享有的第6795254号图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新功电器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新功之星公司注册并使用第11523318号图片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然而,在两个不同的主体对同一注册商标标识在不同商品类别上分别享有专用权的情况下,各权利人均应当相互尊重、合理避让,避免对对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以及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本案中,新功电器公司成立于2008年,并于2010年注册第6795254号图片商标,使用于茶具类商品上,并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积累了声誉,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此种商誉及市场地位系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
 
 
 
新功之星公司作为在后成立的公司,于2014年注册了第11523318号图片商标,并使用于电动车类商品上。两者使用的虽为同一商标标识,但用于不同商品类别,如经营者规范使用并予以恰当避让,一般不足以引起混淆。但是,新功之星公司在其品牌电动车销售页面上标注“新功电动车均赠送新功飘逸杯”字样,并向购买其电动车的消费者赠送牌飘逸杯,明显具有攀附新功电器公司的商誉、刻意营造二者存在特定联系的主观意图,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同时,新功之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微信朋友圈动态中发布转让或租赁其注册的第11523318号“图片”商标的广告,并标明“价高”字样,却将新功电器公司生产的标注有“图片”标识的飘逸杯作为配图,同时将该配图与第11523318号“图片”商标注册证的照片并列排放。该等行为同样意图将第11523318号“图片”商标与新功电器公司联系起来,通过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方式攀附新功电器公司的商誉。在相关公众误认为新功之星公司的产品及注册商标与新功电器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情况下,新功电器公司已经建立起来的声誉及市场地位便有可能因为新功之星公司的不当行为而受到负面影响,新功电器公司第6795254号图片注册商标的价值亦可能会被不恰当地削弱,由此对新功电器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因此,法院认定,新功之星公司实施了足以引人误认为其与新功电器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新功之星公司应立即停止针对新功电器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混淆类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度,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同一商标标识被不同的经营主体注册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的现象。在此种情况下,不同的商标专用权人应当相互尊重、合理避让,一方面要避免对对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另一方面也要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否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并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商标使用过程中,刻意将自身商标和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商标和商品相联系,通过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方式攀附其他经营者的商誉,对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