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金榜研究院 > 行业资讯 >

著作权中“自然人的作品”与“非自然人作品”的三种解释

发布于 2021-07-26 07:52 阅读()

“创作主体”标准
 
如果按“创作主体”标准来理解“自然人的作品”,上述委托作品当然是自然人创作的,其著作权保护期也自然是按第一款“自然人的作品”来对待。但是,这个标准是否能贯彻到底呢?因为理论上所有的作品都是自然人创作的,而不可能是非自然人的单位来创作,因此,哪怕是非自然人视为作者的单位作品或者著作权归属于单位的职务作品,也是自然人创作的。因此,委托创作的作品,即便是委托某单位创作,也是受托单位指定具体的自然人创作。如此,所有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都只能按“自然人作品”来解释了。按照此推论,第二款中的“非自然人作品”保护期规则似乎就没有存在的价值了。因此,绝对的“创作主体”标准在解释论上应该无法成立。
 
 
更何况,即便可以把第二款中的“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的作品”等同于代表单位意志创作的非自然人视为作者的 “单位作品”,并将其勉强解释为“非自然人(单位)创作的作品”,依然无法得出第二款中的“著作权归属于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的职务作品”是非自然人创作的作品的结论——因为该职务作品的署名权属于创作该作品的员工(自然人),该作品依然属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这就进一步说明,无法以“创作主体”标准来区分自然人的作品与非自然人作品。
 
“最后权属”标准
 
如果按照“最后权属”标准,则既不考虑作品的创作者是谁,也不考虑作品著作权的原始权利主体是谁,而只是以作品最后的著作权归属于谁来区分自然人的作品与非自然人作品。
 
仍以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委托作品为例。假设某自然人委托某单位(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创作一个作品,委托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于委托人(自然人),之后,该单位指定其员工完成该委托创作任务,并和员工约定该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单位,那么,根据委托合同约定,该作品著作权又属于委托人(自然人)。在这样的情形下,如果按“最后权属”标准,则该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将不适用第二款即著作权属于单位的职务作品的规则,而最后适用第一款即自然人作品的规则。
 
但是,如果一个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可以随着著作权的转移以及合同约定权属主体的变化而不停地发生变化,则法律规则的严肃性和确定性都将不复存在。如此解释,恐怕也是不合理的。
 
“原始权属”标准
 
所谓原始归属,并不是说因为一个作品是自然人创作的,所以必然原始归属于自然人作者,如果是这样就没有区分自然人作品与非自然人作品的必要了;这个标准是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一个自然人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可以由自然人作者以外的其他人享有,在此基础上,按照现行《著作权法》对保护期区分自然人作品与非自然人作品的规则,确定一个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
 
这虽然是折中的解释,但有可能比较符合立法的意图。按著作权“原始归属”标准,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期规则中关于“自然人的作品(著作权原始归属于作者的作品)”与“非自然人作品(单位视为作者的作品与著作权属于单位的作品,著作权都原始归属于单位)”的区分,才能够基本上自圆其说。
 
有些令人困惑的是,从全国人大法工委对上述规则的释义中,似乎看不出是按著作权“原始归属”标准来区分“自然人作品”与“非自然人作品”,恰恰相反,对第一款“自然人作品”的解释是“自然人创作的一般作品”,对“法人作品”的解释是“法人创作的作品”(参见该释义第93页和95页,2002年法律版),似乎采用的是“创作标准”。但是,所谓“法人创作的作品”其实是“法人视为作者”的作品(参见该释义第70页,2002年法律版),或者说是著作权原始归属于法人的作品,而并非真的是“法人创作的作品”。因此,与其说这是“创作”标准,不如说这是“著作权原始归属”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