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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957759号“有栖川”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06 13:46 阅读()
异议人:成都栖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孙重军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成都栖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孙重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4期《商标公告》第41957759号“有栖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有栖川”指定使用于第43类“餐厅;寄宿处;饭店”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073536号“栖川”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饭店”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栖川”,且整体上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流动饮食供应;寄宿处;饭店;自助餐馆;快餐馆;餐厅;茶馆;备办宴席”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957759号“有栖川”商标在“流动饮食供应;寄宿处;饭店;自助餐馆;快餐馆;餐厅;茶馆;备办宴席”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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