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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144412号“烟雨行舟”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6-28 09:34 阅读()
异议人:南京高原虹文化艺术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亨彬
异议人南京高原虹文化艺术中心对被异议人刘亨彬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4期《商标公告》第41144412号“烟雨行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烟雨行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黄酒;白酒;米酒”等。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歌曲名称的著作权等在先权利或权益,但异议人提供的《烟雨行舟》百度百科截图、音频歌词、平台播放数据、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烟雨行舟”作为其歌曲名称已为我国公众普遍知晓,亦不足证明该文字与异议人所主张歌曲名称已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在先权益,异议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144412号“烟雨行舟”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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