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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716532号“小轻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6-25 09:34 阅读()

 
 
  申请人:福建年轻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三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716532号“小轻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705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1125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红茶;绿茶;乌龙茶;茉莉花茶;调味茶;速溶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红茶;绿茶;乌龙茶;茉莉花茶;调味茶;速溶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