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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090880号“SGK”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6-21 09:08 阅读()

    异议人一:深圳德至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广东艾诗凯奇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天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南省世克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德至高科技有限公司、广东艾诗凯奇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南省世克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5期《商标公告》第38090880号“SG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GK”指定使用在第17类“橡胶榔头、塑料杆、绝缘手套”商品上。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48475号“TGK”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7类“塑料杆、橡胶榔头”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96653号、第28971359号“SKG”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材料、贮气囊”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橡胶榔头、绝缘手套”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杆”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二称其“SKG”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扩大保护,但异议人二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异议人二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090880号“SGK”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